2019年11月底,民進黨以“防范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為名提出“反滲透法”,并利用“立法院”多數優勢,僅1個月時間就于2019年12月31日強勢通過。該法將原本分散在各個法例中的發條集中在一起,加重處罰,并增加部分新的防范兩岸交流的內容,企圖破壞兩岸融合發展。現將該法的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一、“反滲透”直接針對大陸 “反滲透法”全文僅12條,開宗明義就表明“防范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并且將“境外敵對勢力”限定為與臺“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條文內容、“立法”理由及條文解讀列于下表,重點用黑體字標明。 條文內容 | “立法”理由與條文解讀 | 第一條 “為防范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 蔡英文將建立針對大陸的所謂“法律防衛機制”作為任內目標,“反滲透法”是其重要一環。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臺“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要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要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 | 該條第一項明確“境外敵對勢力”的含義,“交戰或武力對峙”、“主張采取非和平手段”等用語標明該法例就是針對大陸。第二項明確“滲透來源”的內涵,不僅直接囊括所有大陸黨政軍組織,而且以“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的規定,幾乎涵蓋與大陸官方有聯系的有所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基層組織等,對島內民眾參與兩岸社會融合發展造成寒蟬效應的意圖明顯。 | 二、重點針對幾種政治活動 “反滲透法”第三條到第七條所針對所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托或資助”從事選舉、“公投”等政治活動進行處罰,意圖恐嚇、限制參與兩岸交流的臺灣民眾參與正常整治活動的權利。條文內容、“立法”理由及條文解讀介紹如下,重點內容用黑體字標明。 條文內容 | “立法”理由及條文解讀 |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托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把“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公民投票法”第二十條等規定挪至此處,意圖恐嚇、限制參與兩岸交流的臺灣民眾參與正常的“公投”活動,并設置較“政治獻金法”及“公民投票法”相關條文更高的處罰。 |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托或資助,為“選罷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方面,把現行“選罷法”第五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邀請相關人士為其從事競選活動”的內容予以擴充,意圖恐嚇、限制參與兩岸交流的臺灣民眾參與正常的選舉活動,不限于“邀請”這一情形。另一方面,把所謂“滲透性為”作為違反“選罷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的加重處罰情節,設置較“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更高的處罰。 |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托或資助,進行“游說法”第二條所定之游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游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之罰款,由“游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 | 把“游說法”第八條規定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游說者進行游說的規定挪至此處,意圖恐嚇、限制對大陸友好的島內力量進行正常的“立法”游說活動。同時,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等涉及“安全”或“機密”進行游說,視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設置更高的處罰。 | 第六條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托或資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三條或“集會游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把“刑法”第二篇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其中之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集會游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挪至此處,將所謂“滲透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設置較“刑法”與“集會游行法”更高的處罰。意圖在各類激烈的政治沖突情形中,把與大陸友好的島內力量置于不利的地位。 | 第七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托或資助,而犯“選罷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把“選罷法”第五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民投票法”第五章規范“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等行為的規定挪至此處,將所謂“滲透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設置較“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和“公民投票法”更高的處罰。 | 三、其他規定 “反滲透法”還針對法人、團體、機構等組織從事所謂“滲透行為”規定相應處罰,將“轉指示、委托或資助”等行為視同“滲透行為”,規定了所謂“減刑”情節及“檢舉”義務等。 條文內容 | “立法”理由與條文解讀 |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并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或處以罰款。 | 把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納入所謂“反滲透”范疇,不僅對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相關行為的負責人進行處罰,還對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以罰金,意圖擴大對所謂“滲透行為”的打擊面。 |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托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托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托或資助者,亦同。 | 把所謂“接受指示、委托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托或資助之中間人”納入“反滲透”范疇,意圖將廣大參與兩岸交流融合發展的民眾、團體變成“嫌疑人”,恐嚇、限制其他臺灣民眾、團體與直接參與兩岸交流的民眾、團體進行正常往來的活動空間。 | 第十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并因而防止“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 設置所謂的“減刑”情節,利用民眾的懼法心理,鼓勵臺灣民眾告發參與兩岸交流活動的民眾、團體,意圖形成干擾兩岸正常往來的社會風氣,讓普通民眾、團體產生惰于參與兩岸交流的心理。 | 第十一條 各級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動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 賦予各級機關舉發的義務,營造“反滲透”的整體社會氛圍。 |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尓日施行。 | |
綜上,從蔡當局以“情治部門”為依托,以拼湊發條和加重處罰、擴大打擊面的方式,大搞所謂“反滲透”的“嚴刑峻法”,企圖營造人人懼怕被“抹紅”而回避兩岸正常交流的社會氛圍,對沖大陸為推動兩岸和平發展而堅定不移推行的兩岸融合發展戰略,其實是把臺灣引向封閉和孤立的危險境地,戕害臺灣民眾生活發展的空間以及正常參與政治活動的權利。 【摘自《臺灣周刊》2020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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